-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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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曾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0527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529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莊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1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莊素琴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腰椎滑脫等傷害。
嗣經報警處理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莊素琴醫療費用共41055元。
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而騎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另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認為被告及莊素琴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527元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查詢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機車駕駛人查詢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騎乘原告保車與莊素琴發生交事故,致莊素琴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莊素琴所受損害41055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莊素琴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莊素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斟酌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莊素琴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20527元(計算式:41055×0.5=20527,元以下不計),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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