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11,2013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馮耀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連北街沿瀋陽北路快車道直行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撞擊其所承保由訴外人張秝甄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20元(均為工資)。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卻於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520元,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且原告賠付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問題。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訴狀,有報紙公告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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