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16,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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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林 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7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

被告至92年11月2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687元帳款未付。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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