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1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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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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