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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管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延滯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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