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2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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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晉徹
賴文祥
被 告 林芷安即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第一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第二個月以四百元,第三個月以五百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金額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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