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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李彥廷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金錢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起訴欠缺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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