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4,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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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林美芳
被 告 鐘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含本金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利息一千零十元、已到期費用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且未再依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安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合併於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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