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53,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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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路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7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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