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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別: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034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告登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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