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65,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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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銘勝即金玉豐摩登金飾店
被 告 陳千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偕同未婚夫至原告店面選購金飾,當下表示仍須與家長商量,故並未立即下訂;

數日後,被告再偕其母前來確認選購之款式,被告雖未表示訂購之意,惟亦請原告代為保留其所指定之金飾套件,故仍未開立訂單。

嗣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再偕未婚夫第三次前選購黃金項鍊、手鍊、耳鉤及戒指之成套金飾一組(下稱系爭金飾)另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金項鍊(重三點三九錢)加工延長,雙方合意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元,並約定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取貨及「買方(按即被告)訂購時,請支付總價款二成以上訂金,餘款於取貨時一併付清。

買方違約取消訂單,賣方(按即原告)得收總貨款價二成金額做為違約金」等事項,由原告開立訂單交由被告簽名確認。

原告即向原告表示應先收取訂金五千三百元,惟被告表示未帶足現金,僅能先支付三百元,原告即告以:因被告已交付委託加工之前開金項鍊為抵押,依當時金價算約有一萬九千八百元之價值,為免被告舟車勞頓,原告同意僅向被告酌收訂金三百元,待一0二年四月十日交付加工後之項鍊成品及被告訂購之金飾時,再付尾款即可。

詎因國際金價下跌,被告之母於一0二年四月中旬以電話代被告取消訂購系爭金飾,原告即表明擅自取消訂單,應給付二成違約金,況原告已向上游廠商結清貨款,惟被告母親未予理會。

嗣因被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指控原告涉嫌侵占前開加工之金項鍊,原告為避免困擾,遂讓被告取回前開加工之金項鍊,乃被告竟又向台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原告認被告控訴內容並非事實,且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之意,復無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成之違約金即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65300×0.2-300=12 760)並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訂單二件、四月份台灣金價行情表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曾於一0二年三月間到原告店面選購金飾,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除選購金飾外,另將前開重三點三九錢之金項鍊委託原告加工延長,總價金為六萬五千三百元。

訂單上之「客戶簽認」欄為被告簽名沒錯,但原告沒講清楚,被告有說不確定會買,原告未說明要多少訂金,被告當時僅帶五百元,問原告說司三百元可以嗎?原告說沒關係。

一0二年四月中旬,被告母親代被告取消訂單,因覺得金價比較低,別家比較便宜。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也留有一張訂單附表,但被告沒有仔細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四訂單上注意事項欄所載:「‧‧‧買方(按即被告)訂購時,請支付總價款二成以上訂金,餘款於取貨時一併付清。

買方違約取消訂單,賣方(按即原告)得收總貨款價之二成金額做為違約金‧‧‧」且被告亦於該訂單之「客戶簽認」欄上簽名確認。

被告固辯稱其簽名當時,曾表示不確定會購買系爭金飾,且其簽名時未仔細看前開訂單等語。

惟查,前開訂單上已標明「訂單」字樣,且載明品名(套組金項鍊)、定作價錢、手圍長度、總價、訂期、交貨日期等,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其對於訂單上所載前開文字及意義,實難委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取消訂單之原因係因金價下跌等,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於訂約後,以金價下跌等原因取消訂單,則被告辯稱其當時表示未確定購買系爭金飾,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被告既於前開訂單上「客戶簽認」欄上簽名,則兩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再者,被告以金價下跌為由取消訂單,其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且已無履行契約之意,是本件債務不履行,自應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綜上,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債務不履行既約定應支付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前開定單上固載明違約金為總價款之二成即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惟被告並未取得系爭金飾,系爭金飾仍為原告持有,依當時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系爭金飾價值六萬五千三百元,縱系爭金飾因被告訂購,依被告特徵(如手圍長度等)製作,惟非不得再度使用(如重新熔煉後再製作),其價值縱有減低,亦屬輕微。

本院審酌前情、參酌國際金價呈現下跌及被告已支付訂金三百元等,認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至八千元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000×8000/12760=62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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