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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蔡仲賢
被 告 何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及遲延未滿一個月者應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違約金,遲延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再付違約金二百元,遲延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再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分段累積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迄至一0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繳付(含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催收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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