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84,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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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劉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七四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二計算之利息;

另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得選擇循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得依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收取不等之循環利息,及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2年2月4日繳付新台幣(下同)2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47981元、已到期利息2161元、已到期費用710元,共計50852元,其中本金479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資料查詢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52元,其中本金479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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