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18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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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王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58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40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56,065元,約定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分35期,每期按月清償4,459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②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6年1月27日止,尚欠原告新光商業銀行24,588元,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③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27日之間陸續代被告清償3,404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對被告之3,404元債權。

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前於101年2月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④為此,原告爰分別依消費借貸 與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與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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