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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趙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GEORGE & MARY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20%之利息。
嗣被告持該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5年4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9,891元未給付。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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