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203,2013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古雲豪
被 告 賴子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支付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又原告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共64,4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無過失責任。因為飾條斷掉,左護定飾板變形,其他都是擦傷,所以要更換。

二、被告則以:不能單憑初步分析表,即認定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

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維修項目,對於修理飾條的部分有所爭執,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13張、通倫汽車維修廠委修工作單、與維修照片9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在被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沿臺中市潭子豐興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豐興路629-8號前即肇事地點三民街與新興路口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本應顯示方向燈,看清右側車道之後方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謹慎地變換到右側即外側車道;

惟被告竟未讓外側車道後方之直行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又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切入外側車道,因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故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時,路權應屬原告,過失應在被告,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車費用14,400元(其中飾條、飾板等零件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鈑金費用2,7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計單為證,為屬可採。

其中飾條遭刮擦、飾板遭刮斷,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顯示,確有更換之必要。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系爭車輛為西元2004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證;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10日車禍時,已使用5年以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770元【計算式:7,700X0.1= 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4,000元、鈑金費用2,7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470元。

至於烤漆、鈑金,與具有獨立價值、可更換之「零件」項目不同,無需適用折舊之規定;

被告認應併予折舊,顯係誤解法律。

(五)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標的係其物之所有權,非屬上述之人格權,不得請求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