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日於臺中市太平區長
- 二、被告則以:本件託運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志龍而非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寄送內有標單之文件,約定於102年3月
- (二)本件託運人係原告:被告雖抗辯託運人應為「沈志龍」個
- (三)兩造之運送契約有效成立: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 (四)原告並未隱匿寄送之文件為標單;原告託運之信封袋正面
- (五)被告之託運條款第10條第1項僅於託運人故意違反第4條而
- (六)不能證明原告已明知依郵政法之規定或被告之託運條款,
-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參考郵件處理規則第64條第1項
-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龍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日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便利商店寄送標單,寄送時與店員確認能否於同年月4日早上9點前送達,店員承諾同年月3日中午就會送達。
惟被告於同年月4日中午通知原告因該標單無法如期送達已導致廢標,而當日開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00元,而原告公司投標金額為124,900元,如被告公司能如期投遞,原告當可得順利得標。
經原告向臺中市大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僅願意賠償300元,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請求得標利潤之損失5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託運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志龍而非原告公司。
對於被告公司所計算之利潤損失金額不爭執,惟依被告公司託運單上託運條款第4條第6點記載,被告公司可拒絕受理標單之託運業務,但因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志龍在託運單上的品名填載「文件」,被告公司才未拒絕運送,依被告公司託運條款第4條、第10條,標單如有遺失、毀損或遲延送達之情形,被告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寄送內有標單之文件,約定於102年3月3日中午前送達,但於102年3月4日上午11時28分才送達,已逾招標截止收件時間,業據原告提出託運收執聯、標單為證;
被告除抗辯不知託運之文件為標單外,其餘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託運人係原告:被告雖抗辯託運人應為「沈志龍」個人,而非原告;
但「沈志龍」係以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身份託運標單,此由託運信封袋的正面明載係原告公司之標單及背面加蓋「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三枚可證;
故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為原告無誤。
(三)兩造之運送契約有效成立: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郵政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之標單係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被告未得中華郵政公司之委託,不得遞送標單,亦於託運條款第4條第6款第2目明定;
惟郵政法第6條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原告與被告之間運送契約有效成立。
(四)原告並未隱匿寄送之文件為標單;原告託運之信封袋正面所貼寄件人、收件人資料,一目瞭然,可清楚知悉是標單,顯見原告無隱匿之動機;
而信封袋背面之託運單「品名」雖註記為「文件」,但其字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跡不同,顯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應係被告受僱人係兼統一超商之員工,每日經手工作項目繁雜,辦理託運業務屬例行性工作,未特別注意係標單即以「文件」籠統含括而加註,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隱匿寄送之文件為標單的行為。
(五)被告之託運條款第10條第1項僅於託運人故意違反第4條而託運才能適用:被告之託運條款第4條第5款雖規定:文件之運送違反法令規章者(含但不限於郵政法),運送人則拒絕受理託運業務,第4條第6款第2目亦有相同之規定;
第10條第1項則規定,符合第4條之貨品,運送人除得即刻解除運送契約外,當其遺失、毀損、遲延送達等,運送人概外負賠償責任。
惟此定型化契約過度偏重運送人,對相對人如託運人之保護有失公平,本院認僅於託運人故意違反託運條款第4條之情形時,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運送人始能援引第10條第1項之豁免責任。
(六)不能證明原告已明知依郵政法之規定或被告之託運條款,被告不能運送標單:原告否認知悉不得委託被告運送標單,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受僱人曾告知或提醒原告標單不在得運送之範圍,故本院認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故意違反被告之託運條款第4條之情形,被告不得主張豁免遲延責任。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參考郵件處理規則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標單未報價或報值,如依郵政法之規定,於102年3月1日透過郵局寄送,如有遺失、毀損,也僅僅只能請求575元之補償金。
如果認為原告違反郵政法之規定,委託被告運送而有遺失、遲延之情形,反而可以請求更高之賠償或補償,無異鼓勵人民從事違法之行為,在情理上亦有失公允,故本院認原告因標單運送遲延,已無繼續運送之法律上利益,其實際效果與標單遺失、毀損之結果相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