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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林詩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自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 萬2,256 元(含本金3 萬0,564 元及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費用2 萬1,692 元)未清償。
嗣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金額沒有意見,但伊係與荷蘭銀行就本件債務約定利息依年息19.97%計算,並非與原告有利息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就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原告就本件債務有何利息約定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就本件信用卡債務約定利息以年息19.97%計算(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對被告即生效力等情,均如前述,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債權人既已將系爭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悉數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依照被告與原債權人間之約定請求利息,與被告是否另與原告約定利息無涉,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2,256 元,及其中3 萬0,56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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