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製作胖胖馬克杯300個(下稱系爭商
-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告知原告須經伊之客戶確認符合要求後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
- (二)至被告辯稱其於101年4月30日回傳之報價憑單係在確認
- (三)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證,惟觀諸其提出
- (四)被告另辯稱其公司為貿易商,依其公司之交易模式,須經
- (五)至被告另質疑原告係於其簽認回傳新確認單及採購憑單前
- (六)準此,被告既已將新確認單及採購憑單簽認回傳予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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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惠普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洧彤
被 告 浤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製作胖胖馬克杯300 個(下稱系爭商品),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32 元,伊於民國101 年2月間將客戶合成確認單(下稱原確認單)傳真請被告確認,惟被告卻遲未回覆造成與伊配合之印刷廠受到影響,經伊再三與被告確認,被告始就系爭商品予以確認,伊擔心包裝系爭商品之包裝盒放太久會變色毀損,遂未於新的報價憑單上記載須收受三成定金始開始製作,並告知被告人員於確認回傳後即會開始製作系爭商品。
嗣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美妤於101 年4 月30日將系爭報價憑單及合成確認稿(下稱新確認單)簽認並回傳予伊,伊遂開始進行系爭商品之製作,詎伊製作完成欲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時,被告竟拒不付款,迭經催告仍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告知原告須經伊之客戶確認符合要求後才會向原告下訂單訂購系爭商品,且下訂單後尚須支付原告三成之定金,原告才能開始生產,然伊回傳新確認單僅在與原告確認報價,非謂原告可開始製作,詎原告不待伊與客戶確認並支付三成定金,即自行製作系爭商品,自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簽認回傳之報價憑單及新確認單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於101 年2 月間提供給被告之原確認單上確有記載「對稿完成後,需先支付三成訂金後才開始生產,以利後續作業」等語,然101 年4 月30日被告回傳之報價憑單及新確認單上則未再記載須於被告支付三成定金後原告始開始生產等語,且新確認單載明:「交貨日期:101/5/11」、「請於4 月25日前回簽,超過時間則順延一天交貨」等語,有前開原確認單、新確認單及報價憑單等件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陳美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並未將原確認單簽認回傳予原告,又伊固有於同年4 月30日回傳新確認單及報價憑單,係因原告要伊盡快回傳,當時僅係在確認單價,伊於次日再次傳真加註有「這回傳給你是確定報價,我都還沒有確認客戶」等語(下稱加註文字)之報價憑單予原告,之前回傳的報價憑單並無前開加註文字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將載有「需先支付三成訂金」之原確認單簽認回傳予原告,自難認兩造就原告須於被告支付三成定金後始能開始製作一事達成合意。
而觀諸新確認單則就被告回簽日期及原告預定交貨日期予以詳載,而於被告未遵期回簽時將順延交貨,而被告是否交付三成定金對交貨並無任何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被告將報價憑單及新確認單簽認回傳後即會開始生產,並經被告回傳後生產系爭商品完畢乙節為真正。
(二)至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4 月30日回傳之報價憑單係在確認報價而已,於次日即再次傳真載明前揭加註文字之報價憑單予原告云云,固經證人陳美妤於本院證述明確,惟原告則否認於同年5 月1 日有收受上開加註之報價憑單,衡情原告既已傳真該報價憑單予被告,並具體載明數量及單價,被告若僅須確認報價,僅須將報價憑單回傳予原告即可,無須將新確認單一併簽認後回傳予原告,況新確認單亦已明載原告於收受被告回簽即開始生產,預計於同年5 月11日交貨,已如前述,則證人此部分證言亦與上開新確認單所載內容不符,且被告或證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曾重新傳真有上開加註文字之報價憑單予原告之證據,衡諸證人為被告公司本件交易之承辦人,於本件交易亦具相當之利害關係,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故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證,惟觀諸其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原告要求被告就同時訂購之商品「經典不銹鋼環保杯」之合成稿進行確認,而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美妤則回信告知原告須待客戶回簽等語,其所提及者既非系爭商品,得否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商品亦已告知原告須於客戶確認並支付定金後始能開始製作,亦有可議,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其公司為貿易商,依其公司之交易模式,須經客戶確認並支付定金,其始能向原告訂購商品並支付定金後,原告始能開始製作商品等語,固提出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為佐,然被告提出之採購單於承製廠商簽章處並無原告之簽名,則此部分之抗辯縱然為真,亦無從證明其與原告確有如上之約定,故其抗辯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質疑原告係於其簽認回傳新確認單及採購憑單前即已製作系爭商品云云,惟原告製作系爭商品前須經被告確認圖樣無誤,否則製作之商品即不符被告之需求,衡情自無於被告將新確認單簽認回傳前即開始製造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準此,被告既已將新確認單及採購憑單簽認回傳予原告,堪認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商品之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9,600 元(計算式:132 ×300 =39600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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