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25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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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4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9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4年 3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927元、循環利息 5,82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1,970元,共57,720元未給付,依約並應給付49,927元自94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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