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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泳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湧
被 告 光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奈米球刀、奈米立銑刀、深溝立銑刀、奈米圓鼻刀,奈米圓鼻銑刀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分別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日,以郵寄方式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原告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託運單及郵寄憑證影本各一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兩造並無合作關係,被告有談過,但原告沒有同意要分擔大陸方面之貨款,兩造間純為買賣關係,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圖面資料,不能證明有合作關係,因原告幫客戶設計,當然要給客戶圖面。
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材料僅係供測試之用。
又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不論其真正與否,依其署名「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均非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無關,亦與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無關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非有意不給付貨款,事實上導致貨款延遲之原因應歸咎於原告,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至八月間,以合作開發半導體離子植入機零件為由,以被告之關係不當取得客戶零件樣品測試繪製圖,並同意該測繪圖計三十九張,交付副本予被告備存,該零件之原材料,為被告代理,零件原材料由高單價金屬純鎢或純鉬製作完成,該金屬每公斤單價約二百美金,以完成一套元件,至少需要二十公斤以上之原料。
雙方同意原材料共同負擔。
在取得所有樣品圖案及原材料後,原告逕自宣布退出合作行列,並以被告原材料所製作之樣品,送至被告客戶,並完成測試,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被告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該原材料之費用,原告逕行擱置。
原告提出之證物,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系爭貨品,而原告之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第六四三號,明確指出,原告確實有取得被告之原料,假設原告所主張之無任何簽收出貨單證物成立,那被告所主張之證物也應成立。
原告一再否認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但大量零件圖面皆為被告核心機密,原告宣稱幫助被告試驗刀具,僅一張圖就足夠,如此大量有原告署名機密圖面,若非有緊密合作關係,有違常理。
被告之合作廠商新虎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起即多次與原告共同持被告之原料至該公司實驗,並多次委託原告於該公司王敏哲經理,由其轉交予原告,該公司李世傑董事長、王仁佑副總、黃立斌等人皆可為證。
被告為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負責在台代為銷售、採購等事宜。
原告所取得皆為該公司所生產提供,三年間向原告購買之刀具皆為該公司委託採購。
因雙方為共同負擔原料,故原告因上開事實造成被告損失共計六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提出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二00三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對帳計算單、存證信函、圖面資料影本九紙及圖面資料正本一本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及系爭貨款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給付等情固不爭執(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一0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惟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應共同負擔材料費用,並以其所受損失六萬五千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且應共同負擔材料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前開洛陽愛科麥難鎔金屬有限公司二00三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對帳計算單、存證信函、圖面資料影本九紙及圖面資料正本一本等為證,惟依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兩造須共同負擔材料費用,是縱被告確有損失六萬五千元屬實,亦無從於本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
又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固提及其合作廠商新虎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王敏哲、李世傑、王仁佑、黃立斌等人,可證明該公司多次與原告共同持被告之原料至該公司實驗等語,惟並未提供該證人之送達處所,亦未主張通知渠等到庭作證。
縱前開證人證明該公司多次與原告同持被告所交付之材料實驗屬實,亦僅證明被告曾提供材料供原告試驗,而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存在及兩造須共同負擔材料費用;
況原告對於試驗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並不爭執。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及兩造須共同負擔材料費等事實,則被告縱有前開損失存在,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請求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四0九三號卷可稽,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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