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27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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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張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6元。

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路邊起駛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富水電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益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720元(內含工資費用15,300元、零件32,420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對於被告起步時有打方向燈不爭執,但起步之車輛應讓車道內的車先行,是黃益富並無過失。

保險桿連接座已經斷掉,所以才脫落,需要更換,因保險桿是素色,再按車身顏色烤漆,所以需要烤漆及拆工。

水箱護罩損害位置是在與大燈相接處。

編號11、12、13之支出項目,沒有列入賠付金額,也未向被告請求給付。

右大燈有刮傷。

葉子板如編號五的照片,確實有損害。

鋁圈是原廠的價格,且依鋼圈測速紀錄,有更換之必要。

二、被告則辯以:因為系爭保車綠燈右轉時車速過快,所以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起步時有打方向燈,原告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係系爭保車受撞後之外貌,並無將損壞之材料及裝修後之新材料拍攝存擋,無法證明確有該項之維修。

況原告所提出明細僅係系爭保車維修之估價單,並無提出實際賠付車主車損之證明,被告拒絕支付原告之代位賠償。

照片8之前保險桿並無損壞,僅係外殼稍為脫落,裝上再整修即可,是估價單編號4之烤漆、零件、拆工均無必要;

編號9之水箱護罩損壞,並無照片可證;

編號11、12、13之支出項目,並無任何物品為證明;

編號18右大燈總成損壞,無法於照片上觀出,是該欄零件單價、拆工並無需要;

編號19之右前葉子板並無損壞,是原告請求賠償烤漆價2,500元自無理由;

編號20之鋁圈只是橡膠的印痕,原告所提出之鋼圈測速紀錄不實在,其費用之請求顯過鉅。

另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與維修照片9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亦不否認與訴外人黃益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在被告: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自承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讓女兒下車,要將車子駛出等語。

而中華路214號距在烏日區中山路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未逾10公尺,有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門附卷可證;

被告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影響沿中山路欲右轉中華路車輛之視線及安全;

且被告由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狀態,起步行駛欲進入中華路之車道時,更應提高注意義務,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惟被告竟未讓後方沿中山路右轉中華路、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即冒然切入中華路之車道內,因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故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時,路權應屬訴外人黃益富,過失應在被告,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雖抗辯;

訴外黃益富未遵照燈號之指示貿然右轉,又因車速過快,看到被告的車要閃到對向車道,來不及又回到自己的車道,才發生擦撞云云。

但訴外人黃益富違規右轉及車速過快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訴外人黃益富右轉後,突然見到右方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進入車道內,佔據車道幾達2/3,基於閃避之本能向左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與對向車道相區隔之雙黃線),屬於一般人正常之反應措施,不能據此認定訴外人黃益富有閃避不當之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車費用47,720元(零件費用32,420元、烤漆費用9,500元、鈑拆費用5,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計單為證。

茲就被告抗辯之維護項目說明如下:①保險桿連接座:被告抗辯從外表看不出有斷裂,應有作假云云。

但查,依被原提出之彩色照片編號6顯示,保險桿連接座確實已斷裂分離,被告抗辯作假云云,係出於自己之臆測,為無理由。

②水箱護罩:被告抗辯沒有損壞云云。

但依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編號8,水箱護罩確有破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③右前葉子板損害:被告抗辯沒有當面看到有損壞云云。

但依「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5,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由右前葉子板延伸到右前車門;

故右前葉子板之損害確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④右前輪鋁圈;

被告抗辯僅有輪胎的橡膠印痕云云。

但依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右前輪之鋁圈有變形偏移,影響高速行駛時輪胎之穩定性,與行車安全有關,故有更換之必要,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④右大燈總成:被告抗辯右大燈沒有損壞,應無更換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有刮傷云云;

但大燈之功能在於照明,玻璃表面未破裂而僅刮痕,對照明之功能不生影響;

參以「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4,系爭車輛右大燈之亮度、照明狀況,均與左大燈無異,顯見右大燈無更換之必要性;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支出修車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右大燈總成之13,647元,鈑拆部用應扣除右大燈總成之拆工300元;

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3,773元(零件費用18,773元、烤漆費用9,500元、鈑拆費用5,500元)。

(五)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系爭車輛為西元2009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證;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即西元2011年)6月27日車禍時,已使用2年5月以上;

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規定,核算扣除2年5個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2,65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8,773×0.369=6,927,餘額為18,773-6,927=11,846;

第2年折舊為11,846×0.369=4,371,餘額為11,846-4,371=7,475;

第2年5月折舊為7,475×0.369×5/12=1,149,餘額為7,475-1,149=6,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5,000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21,326元。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賠付47,720元(見卷附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惟因系爭保車所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326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1,326元,及自102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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