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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恩惠
相 對 人 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蔡佩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繫屬於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因聲請人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唯一捐助者,既為主要董事,負有義務和責任,且對繫屬訴訟爭執始末知之甚詳,故於伸張或防衛權利,比其他被告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更具有訴訟能力,故聲請本院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雖為被告第一任董事兼董事長,惟依被告之章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3年;
聲請人係民國82年3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其任期於85年2月29日已屆滿;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法登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聲請人除於82年7月5日曾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陳報存款證明書備查外,從未向主管機關陳報任何會務資料,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2月8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顯見聲請人擔任董事長後,怠忽職務,未按時召開董事會,亦未依規定陳報每年的預算、決算及會務運作資料,嚴重影響被告財務、會務之健全,無法善盡維護被告權益之責任,自不適宜於本訴訟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且本院已依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之推薦,選任蔡佩芬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蔡佩芬律師具有適格、充分之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與被告訴訟權益之維護,遠遠優於不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難認聲請人有何更具訴訟能力之特殊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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