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3號
原 告 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特別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聲 請 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蔡」佩芬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蕭」佩芬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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