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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趙振鈞即趙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原聲明總金額為8萬813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中違約金1800元捨棄請求,並將請求總金額縮減為8萬6339元,其餘請求利息不變)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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