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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蔡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加計違約。
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一0二年五月二日止,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零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六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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