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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陳傳明
被 告 張菽庭即張䨒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約定分三十五期清償,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每月清償四千五百七十九元。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
依約被告遲延已逾三十日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借貸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品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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