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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劉瑞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柯勝民,嗣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瑞杰揚,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2年5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578元及自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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