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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趙恭信
被 告 賴思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思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賴思婕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於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賴思婕,住不詳,惟卷內並無被告賴思婕之住居所或應送達之處所;
核原告之起訴,顯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式不符,自非合法。
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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