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523,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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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訴外人鍾伊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鍾伊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鍾伊玲於不顧,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鍾伊玲醫療費用(含健保)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2元,依法於賠付後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傷鍾伊玲,並於肇事後逃逸,原告已依法賠付鍾伊玲醫療費用(含健保)共11,7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警方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付查詢資料單為證;

且被告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鍾伊玲發生交通事故,致鍾伊玲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鍾伊玲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而被告肇事後逃逸,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鍾伊玲所受損害11,702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位行使鍾伊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2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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