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55,2013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張世明即今煌織襪廠
被 告 謝奇宏 原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及同月19日向伊購買襪子、花車、網架、鐵勾及假腳等商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3,080 元。

伊已依約交付全部商品,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襪子,買賣價金共7 萬0,4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6 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花車4 台、網架2 個、鐵勾30支及假腳3 個,共計貨款1 萬2,600 元亦未清償部分,並未提出被告簽收之送貨單或其他證據為佐,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物以實其說(見原告102 年2 月8 日陳報狀),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0,480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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