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172,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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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6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6元(含消費款22,620元、已到期之利息366元),及其中本金22,620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l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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