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20,2013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游智泉
被 告 曾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99年1月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0年2月2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2434元,其中本金500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100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34元,其中本金500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