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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鄒淑鄖
被 告 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巨公司)及邀同被告梁治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車號:0000-00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3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發生契約書之情事時,未到期之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遠東銀行於100年7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詎被告原交付分期付款逐月支付每期款項2萬9092元之支票,其中票期100年6月9日之支票,因票面金額有塗改而遭退票(其餘支票均已兌現),被告尚積欠2萬9092元,未據清償。
系爭契約中,被告偉巨公司係借款人,被告梁治平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發12張支票,都全部兌現,借款全部都已經清償完畢,並沒有欠遠東銀行或原告之債務,100年6月9日的支票因為金額有塗改而沒有兌現,原告曾經用票據關係請求票款被駁回確定,原告受領支票後保護不週,而有上開票面金額有塗改而沒有兌現之情事,自應負責,而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已全部清償借款,自無再給付款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簽發上開12張支票以分期清償原告系爭借款,然其中1張發票日為100年6月9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既不獲清償,且迄今未清償,已見前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因支票新債務並未清償,則舊借款債務自仍不消滅至明。
是被告辯稱:原告受領支票後保護不週,而有上開票面金額有塗改而沒有兌現之情事,自應負責,而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已全部清償借款,自無再給付款項之理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受讓本件債權,且被告尚有借款2萬9092元未據清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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