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3,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武氏泰即VU THI THAI(越南國人,1992年9月22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經原告與被告接洽後,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被告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簽有雙語版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

惟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百容公司即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訴外人百容公司,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而被告經尋獲後已遣送出國,被告自聘僱公司逃跑之舉,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規定,依兩造簽訂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居留證、護照、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九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