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劉俊杰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捌仟零陸訴肆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捌仟零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