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417,201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黃榮滄
訴訟代理人 郭惠靜
被 告 林易陞 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305 室房屋(於同年7 月3 日更換為301 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8 月2 日起即未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最後更不告而別,迄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8 月至102 年2 月之租金共5 萬6,000 元及電費6,274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 萬6,000 元,尚有6 萬2,774 元未給付,原告僅就其中3 萬8,274 元請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2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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