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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1月間向其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7日)前全部清償,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 86,102元、已到期利息6,762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0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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