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477,201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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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宜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君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路0段00號11樓之3之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之財務經理。

緣原告之友人黃薇晴因故自宏錸公司離職,而宏錸公司開立予黃薇晴之離職證明書內容記載與黃薇晴之認知有所出入,黃薇晴乃委請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1時許,持該離職證明書,至宏錸公司請被告改正其內容。

然因被告對原告所表示之黃薇晴欲更改該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認知所有所出入,原告因而欲取回該離職證明書,被告遂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該公司辦公室外之走廊,拉扯原告之手臂,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多處線形挫傷、背痛、左大腿痛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是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0元外,並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將來求診精神科醫療費15,000元,合計40,6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當時因離職證明書和訪談紀錄表被反訴被告搶走,反訴原告欲奪回上開文件,雙手被反訴被告抓住並不斷拉扯,造成左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腕挫傷、活動受限、皮下血腫,致右手脕2個月無法使力,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即醫藥費8,040元。

反訴原告每月薪水為48,651元,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致100年7月、8月需分別請假13天、12天,僅領取薪資為28,651元及30,318元,共損失薪資38,333元。

反訴原告精神上亦遭受極大創痛,故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精神撫慰金30,000元;

以上合計76,373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3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其未有何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兩造於斯時地有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之事實;

並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原告等語,尚非事實,要難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醫藥費6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收據在卷可查,亦可相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680元,亦有理由。

至原告另請求預估將來求診精神科醫療費1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已逾33歲、被告近46歲、雙方間之工作、謀生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差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商畢業、單親獨自扶養二名小孩,併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境困難等語,而原告係稱:大學畢業、業商,雙親已退休等語,有兩造之呈報狀在卷可查。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

而被告係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當時因離職證明書和訪談紀錄表被反訴被告搶走,反訴原告欲奪回上開文件,雙手被反訴被告抓住並不斷拉扯,造成左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腕挫傷、活動受限、皮下血腫,致右手脕2個月無法使力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參以案發當時之宏錸公司走廊之錄音光碟內容,在該公司之走廊上,反訴原告有推擠反訴被告從畫面左方往右方推擠至離開畫面,其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有拉扯之動作,且係由反訴原告積極為推擠、拉扯之行為,反訴被告處於防衛之狀態;

復佐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反訴被告一再稱「不要碰我」,反訴原告稱「把人抓過來」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當庭播放之方式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2號卷101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乃依此一客觀事實所示,於案發當時,反訴原告顯然係立於積極、主動之地位,而對反訴被告施予傷害行為,反之,反訴被告係立於消極、被動之地位,對反訴原告所為予以防衛,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除可能係基於反訴被告之防衛行為所生外,更不能排除係反訴原告於實施傷害行為時所自招者,尚無從歸責於反訴被告,而責令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6,3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至本訴部分,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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