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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李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4元,及其中之40,000元自民國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
被告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期繳款,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46元(本金40,000元,52,662元是循環利息,84元是代墊費),及其中40,000元,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不爭執,但對於超過5年利息部份,不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使用信用卡及積欠之本金數額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不應請求等語;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辯論通知書係於10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之工作地點,再轉交予被告,為被告所自認;
故惟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論在原告之帳務中是否列為呆帳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自被告知悉原告起訴時起回推五年即97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84元(含代墊款84元),及其中之40,000元自97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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