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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沈執玄
被 告 鄭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4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8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77,405元,約定以百分之19.2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7,849元未清償,嗣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9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5月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公示登報以代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案服刑所以中斷還款,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希望能以2萬元處理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為證;
被告雖陳稱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債權,並請求以2萬元和解等語,惟此應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協商償還方式,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被告既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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