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540,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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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陳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079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然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同法第352條第2項亦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無非係以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款項迄未給付為依據,原告於起訴時自應先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以供核對該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

惟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提出起訴狀時證據欄亦表明:「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

,但原告漏未檢附,本院乃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註明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字樣,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當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仍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及「影本」,本院遂當庭改期於102年4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並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補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及「影本」。

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及「影本」供本院審酌,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是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申請書「原本」及「影本」,則被告究竟有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有無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即屬不明,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因被告係經公示送達而擬制為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申請書「原本」及「影本」,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本件訴訟既已無法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縱令被告未為爭執,亦欠缺形式之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另依原告提出所謂「信用卡還款資料」及「帳單明細表」等文件,均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在欠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為佐證前,尚難遽認為真正。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6079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350元,共計135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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