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575,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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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近軍榮五街口時,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秋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954 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照片等查核無訛,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我車由軍榮五街沿松竹五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倒車,不慎擦撞到停於松竹五路上右側之路邊停車」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黃秋菁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黃秋菁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秋菁自承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慢車道乙節,有前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則黃秋菁臨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已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通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及黃秋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黃秋菁負擔10分之3 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黃秋菁3,468 元(計算式:4954×0.7 =3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954 元予黃秋菁,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468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468元,及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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