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628,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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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錦海
訴訟代理人 劉欣樺
王緯琳
被 告 詹凱婷
訴訟代理人 詹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國政變更為黃錦海,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02年4月12日以黃錦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102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自我天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詳細門牌號碼見卷附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01年3至8月部分,每期為1,877元(每坪55元,但不另加計地下室坪數,該屋為34.12坪,應納1,877元),被告欠繳5,631元。

又依100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增訂規約第10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繳納修繕基金,共分6期,每期2,320元(每坪408元,但不另加計地下室坪數,該屋為34.12坪,應納13,921元,分6期繳付,每期2,320元),被告尚欠101年3月至8月共3期,合計6,960元,連同上開所欠管理費5,631元,被告尚欠繳管理費、修繕基金共12,59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⑴關於管理費部分:其在社區稱「店面」共6戶。

係封閉式獨立出入戶,無管理員看守,管理費之收取辦法自然就有所區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面只要分攤公共用電費用,就不會用「坪數計價」收管理費,此有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資證明,且業已加入分攤,99年住戶規約亦載明收費標準。

100年又以水、電、公設少用為由,將被告「改用坪數計價」收取管理費。

現在並無任何項目價錢有所變動或增加被告的服務項目,就單獨調高被告之管理費,其不能認同,認為依99年之收費標準才適法。

倘若判決上述合法,然依據前住戶規約,是要「扣除地下室之持分坪數」計算管理費,合理要求返還溢收款,101年度已扣除,但100年度未扣除,爰要求以該年度溢收之管理費4,644元相抵銷。

⑵關於修繕基金部分:①社區公共管線漏水滲入被告屋內,原告稱只要被告交修繕費就修復,然多年的漏水,其已繳了2筆錢,原告完全不予理會。

本社區共有3棟樓,前主委林國政稱其所住的那棟樓有2戶漏水嚴重,竟然要花750,000元由全體住戶買單去修理頂樓陽台,而當時表決時,未對此詳加說明,明顯有隱瞞,並藉此違法修改規約,乃該次修改規約自屬違法,其自可要求返還先前已繳之修繕基金2筆共9,480元。

②又若被告應負擔修繕基金,因原告係將修繕基金歸類為管理費,依住戶規約所載管理費支付辦法,被告應給付2分之1即可,即合計只須給付6,960元(計算式:13,920元÷2=6,960元),而被告對此已支付9,480元,溢付2,520元,自可用以上開沖抵前述管理費,是沖抵後,被告尚有1,533元(計算式:4,644元+2,520元=7,164元,7,164元-5,631元=1,533元)可供沖抵下期管理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101年8月止,被告尚積欠⑴101年3至8月之管理費5,631元;

⑵101年3月至8月之修繕基金6,960元;

合計共12,59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管理費、收繕基金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⑴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修繕基金、100及101年度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前經原告就其中100年9月至101年2月共3期之修繕基金6,960元、100年9月至12月之2期管理費共5,302元、101年1、2月共1期之管理費1,877元,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案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中小字第9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不服,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小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理由中具體認定: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第10條規定:「第10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是就管理費、修繕即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取標準、支用範圍,均得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決議制訂社區規約加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共同予以遵守,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而上開管理費、修繕基金之收取標準、支用範圍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立為新規約之一部,其內容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無違法之處,縱其內容非有利於被告,被告仍須予以遵守;

②再新規約既已新訂收費標準,舊收費標準當然廢除,此乃事理之必然,自無須另於新規約上加註廢除之字樣,更不能因此即認定舊標準仍然存在,否則又何必修訂,又豈有新舊二套標準併存之理,因此,除非上開新規約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修訂回復同舊標準所定外,被告自應按新規約之規定標準繳付管理費。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辯稱管理費部分應按舊規約標準收費,另修繕基金部分之收取不合法,其得拒絕繳納,縱須繳納,亦只須負擔一半,則如此其前所繳納者(包含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給付部分),即屬溢付等語,即有誤會,尚不可信。

⑵又被告並無溢付管理費、修繕基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其進而主張得據以將溢繳之管理費4,644元、修繕基金9,480元,(或其中溢付之2,520元)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併有誤會,亦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修繕基金共1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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