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662,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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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裕華
被 告 賴正彬
訴訟代理人 賴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新生地及產業道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坤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650元。

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632-C5號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正鴻,而非被告,且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才滑落田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原告對訴訟事實主張,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詢之資料相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三)被告抗辯稱:當天不是伊駕駛632-C5號營業用小客車,是伊之弟賴正鴻所駕駛等語。

經查:①訴外人鐘坤芳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跌落道路旁邊之田地,警方雖前往現場處理,但未詢問駕駛632-C5號小客車之人的姓名,有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與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證。

②訴外人鐘坤芳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事隔甚久,已認不出駕駛之人的長相;

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駕駛。

③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正鴻自承:當日是伊所駕駛,不是賴正彬駕駛等語;

而賴正鴻與被告係兄弟關係,相互之間借用車輛,於社會一般常情並不相違;

加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僅57,650元,原告又自認願承擔鐘坤芳百分之30的與有過失,扣除零件之折舊(鐘坤芳之小客車係2004年1月出廠),至多僅能請求約28,000元,不是鉅額的金錢,衡情被告無需為了逃避自己的責任,故意請賴正鴻出面頂替之必要。



④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與賴正鴻之資力有顯著的差異,或被告賴正鴻無任何資力,所以賴正鴻有動機出面頂替,以便被告脫免責任;

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為之自認,應認與事實相符。

⑤從而,本院認當日發生事故時,駕駛632-C5號小客車之人不是被告,應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正鴻。

(四)退而言之,綜然認定駕駛632-C5號小客車之人為被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①原告雖主張632-C5號小客車與訴外人鐘坤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鐘坤芳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

有無與對方的車子發生碰撞,已忘了等語;

參以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632-C5號小客車從產業道路駛出時,尚未完全進入交岔路口,僅有車頭的小部分(約至前輪之位置)通過訴外人鐘坤芳所駕駛之道路的外緣線,未超過訴外人鐘坤芳所駕駛之小客車行駛道路之中線,與鐘坤芳之行駛動線無交會之可能;

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定632-C5號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②又被告另抗辯稱:632-C5號小客車從產業道路駛出,在交岔路口有停下來,如所提出之模擬照片編號1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按632-C5號小客車從產業道路駛出時,在交岔路口之右側因有廢棄小平房及貨櫃屋,右側之視線受到妨礙,僅車頭(約至前輪位置)一小部分進入交岔路口後暫停,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

③至於訴外人鐘坤芳,駕駛系爭車輛,由632-C5號小客車之右方往左方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時,何以失控衝入右前方道路旁的田地內?原因非一,有可能係鐘坤芳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交岔路口後,乍見自己之左側有小客車駛出,一時操控失當,自行不慎摔田地內;

故不得僅因系爭車輛摔落田地,據此即認定632-C5號小客車之駕駛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駕駛632-C5號小客車之人為被告;

又未能證明駕駛632-C5號小客車之人有任何過失,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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