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蔡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另約定倘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繳交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金額40,7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帳簿查詢、帳單查詢帳務明細、帳單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