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56,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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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56號
原 告 鄭紹甲
被 告 王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23時30分許起停放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前,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33分許下班返家時,始發現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係遭訴外人蘇倩雯(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庭撤回對其部分之訴)所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擦撞,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532 元(其中零件費用7,150 元、鈑金工資8,280 元、塗裝工資1 萬0,102元),另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須租車代步,計支出交通費用8,100 元,又原告為送修系爭車輛、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及2 度至本院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致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7 日、5 月14日及6 月11日向公司請假,前2 次各損失日薪1,000 元、考績2,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後2次各損失日薪1,100 元、考績2,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原告僅就其中5 萬元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該肇事車輛因不慎擦撞而毀損,致其須支出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肇事車輛因違反特定標誌(線)之禁制致擦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詳後述),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1.修理費用: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 萬5,532 元,其中零件費用7,150 元、鈑金工資8,280 元、塗裝工資1 萬0,102 元,有前揭估價單明細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1 月1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 年1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86 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鈑金工資8,280 元、塗裝工資1 萬0,102 元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 萬0,068 元(1686+8280+10102 =20068 )。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其上下班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8,100 元,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復已生前揭擬制自認之效力,堪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應准許。

3.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所生之損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而損失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全勤獎金乙節,固提出薪資袋為佐,惟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於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4.準此,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8,168 元(計算式:20068 +8100=28168 )。

(三)又原告固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前,該處道路路寬10.2公尺,有劃分中線,系爭車輛違規逆向停放佔據道路,惟亦緊鄰路邊0.8 至0.9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憑,則原告縱有違規停車,仍留有相當之間距供被告肇事車輛通過,故原告當時違規停放車輛之狀態,並未形成路障,尚不影響被告行車動線,是原告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核無與有過失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原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之車主蘇倩雯明知被告並無駕照而將該車輛借予被告,應與被告連帶負責為由,而向蘇倩雯一併提起本件訴訟,惟雙方嗣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當庭達成和解,由蘇倩雯賠償原告1 萬5,000 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2 年6 月11日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亦因此獲得部分填補,則僅得再向原告請求1 萬3,168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316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3,1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6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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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零件費用7,150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0000-0000×0.369=4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0000-0000×0.369=2847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0000-0000×0.369=1796                                   │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2月):                     │
│0000-0000×0.369×2/12=16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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