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57,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王碧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近山西路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且不當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泰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968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李泰昌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確實係伊有過失,李泰昌並無過失,惟伊撞擊系爭汽車,僅造成烤漆掉落,並無鋼板凹陷問題,無須鈑金,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惟未為任何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佐,且被告對其確有在多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不慎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自認李泰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汽車而應對李泰昌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李泰昌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李泰昌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 萬2,968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諸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廠員工段傳君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系爭汽車於送修時左側車門有5 到6 個拳頭大小(即約500 至600 平方公分)的凹陷,凹陷部分須進行鈑金處理,而鈑金後須進行噴塗之修復,而為避免鈑金後鋼板發生鏽蝕,尚需為鈑金防鏽處理,且因系爭汽車為LEXUS 廠牌,該廠牌車輛於塗裝時均須進行2 次塗裝,而欲進行烤漆,須使用烤漆房及進行素色漆之調色,另左前門之後視鏡、外把手及飾條等部分雖未因本件事故受損,惟仍應於鈑金及塗裝時須拆下,以免發生污損,又處理過程須使用砂紙、蠟及包覆未受損部分之包覆紙,故有耗材費用之支出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1 萬多元,而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衡情前揭修理費用係由維修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並非證人自行收取,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參諸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有前述之損傷,堪認上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估價維修費用列載無庸維修項目以及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均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 萬2,968 元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 萬2,968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