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868,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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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李佳靜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11月27日晚上1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816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計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99元(工資費用23,805元、零件費用13,694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如此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7,4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46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590號偵查卷宗、 101年度偵字第27590號偵查卷宗、101年度核退字第 926號卷宗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對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等項目並未具體爭執,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估價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實之處以供本院憑採,並無理由,被告既不爭執,被告既未爭執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經查,被告於當時確係酒後駕車而肇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590號偵查終結而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及審理卷宗查核無訛;

而原告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狀態,衡情並無過失可言。

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信堯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是系爭汽車縱如被告所辯稱,尚未修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共37,499元,其中零件費用13,694元,工資費用23,805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1月2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又27日,超過耐用年數有 3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370元(13,694元×1/10=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3,805元,原告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25,1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 672元(計算式:1,000元×25,175/37,49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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