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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鄭再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95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並更名)申請現金卡並動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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